2012年12月24日 17:44 中国保险报 微博 评论(1人参与)
本报讯 近日,人保财险[微博]浙江省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人保财险”)在一起家用车出租出险后,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商业车险赔偿责任的诉讼案中胜诉,减少赔款44.88万元。
余某所有的一辆丰田轿车,在绍兴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家庭自备车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内由顾某驾驶在慈溪某地撞伤骑二轮摩托车的熊某,交警认定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由绍兴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赔付12万元,顾某赔付38.55万元,余某支付了车辆修理费6.33万元。余某和熊某向绍兴人保财险索赔车辆修理费和三者险赔款遭拒后,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在商业车损险内赔偿车辆修理费6.33万元,三者险内赔付38.55万元,合计44.88万元。
绍兴人保财险接到诉讼案件后,立即收集有关证据材料,聘请律师出庭应诉,并作如下答辩:1.在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案卷中,有余某提供的将车租赁给杜某使用的合同,属于以家庭自用车从事租赁业务,改变使用性质未通知保险公司,后杜某借车给顾某使用时出险,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理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绍兴人保财险出具的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对投保人在保险期内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已经以书面形式进行提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不必承担该车的修理费和三者险赔款。
上虞市人民法院认可绍兴人保财险的答辩理由,认为余某的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未通知保险公司,绍兴人保财险的拒赔理由成立,不必承担赔偿余某车辆的修理费和三者险赔款共44.88万元。(沈南秋)